民事法庭下令没收大乔及其妻子超过48万泰铢资产,归国家所有

民事法庭宣判,下令没收“素拉切·哈帕尔”和“西里纳达·哈帕尔”的资产,包括3个账户中的资金,总计超过48万泰铢,连同利息归国家所有,根据反洗钱办公室冻结赌博网站案件的决议。指出“克里特”作为前亲密下属,进行了异常交易,且反对者无法证明哪些资金是合法资金,哪些资金与用于犯罪的账户混合。

2029年2月25日,记者报道称,2029年1月29日,民事法庭宣读了一项判决,该案由特别案件检察官办公室第2检察官作为申请人,西里纳达·哈帕尔女士和素拉切·哈帕尔警察上将,前国家警察副指挥官,作为第1和第2反对者,请求没收第1和第2反对者的资产,金额为481,351.72泰铢,连同收益,归国家所有,依据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49条第1款和第51条,因为这些资产与在线赌博犯罪和作为基础犯罪的洗钱犯罪有关,根据该法第3条第9款和第5条。

案件需要裁决的问题是,申请人是否有权提交此案的申请。法院认为,审理和判决请求资产归国家所有的案件,必须仅通过类比适用《民事诉讼法典》的程序进行。根据《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请求资产归国家所有的案件,并非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,根据《刑事诉讼法典》第46条。因此,第1和第2反对者认为,通玛哈梅警察局的调查人员为处理刑事案件编号468/2566进行的调查不符合相关法律、规则和规定。第1和第2反对者有权根据《刑事诉讼法典》或其他相关法律在与此案分开的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律权利。当交易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行事,并决议将案件提交给检察官申请资产归国家所有,程序正确,申请人检察官因此有权提交此案的申请。

案件需要裁决的另一个问题是,是否存在基础犯罪,以及第1和第2反对者是否实施了或与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3条第9款规定的基础犯罪和第5条规定的洗钱犯罪有关的行为。申请人有反洗钱办公室的资深调查员颂佩·延塔拉作为证人作证,称通过检查资金流向发现,克里特·巴里亚格警察中校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,将资金转账到其他人的账户,以支付第1和第2反对者的人寿保险保费。克里特警察中校使用的账户是刑事案件编号391/2566,塔普警察局,涉及共同犯罪,即共同组织或策划、直接或间接引诱、广告或邀请他人参与未经许可的电子媒体赌博,两人以上共谋实施洗钱犯罪,并因共谋和共同洗钱而实施了洗钱犯罪。此外,克里特警察中校还与刑事案件编号468/2566,通玛哈梅警察局的其他被告一起被起诉,指控共同组织或策划、直接或间接引诱、广告或邀请他人参与未经许可的电子媒体赌博,两人以上共谋实施洗钱犯罪,并因共谋和共同洗钱而实施了洗钱犯罪,以及涉及技术犯罪的罪名,即明知或应知将用于犯罪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存款账户、电子卡或电子货币账户。

在犯罪行为期间,检查发现大量转账交易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有关。克里特警察中校作为国家官员,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以谋取个人利益,显然表明其意图不诚实,并掩盖了通过不诚实手段获得的资产。因此,有可信证据表明,上述保险保费是与犯罪有关的资产。当第1和第2反对者通过克里特警察中校通过上述三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保费后,退回了人寿保险单,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将退保金转入上述银行账户。因此,有可信证据表明,申请中提到的银行账户中的481,351.72泰铢是与犯罪有关的资产。事实可以认定,发生了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3条第9款规定的基础犯罪。

需要裁决的另一个问题是,第1和第2反对者是否与基础犯罪的行为人有关。法院认为,克里特警察中校及其同伙仍然是共同组织电子媒体赌博犯罪的被告,加上调查显示,克里特警察中校一直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作为代理账户,资金流动高达数百万泰铢。因此,可以清楚地看出,这种行为超出了普通人诚实进行金融交易的范围。克里特警察中校作为警察官员,应该知道或应当知道,以这种方式使用他人账户可能与技术犯罪或其他刑事犯罪有关,并违反了《预防和打击技术犯罪法》。因此,事实可以认定,克里特警察中校是之前与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3条第9款规定的基础犯罪或第5条规定的洗钱犯罪有关或曾有关联的人。

当调查事实进一步认定,克里特警察中校是第2反对者的下属,并担任第2反对者的值班官或个人助理,是第2反对者信任的人,这可以从第2反对者交给克里特警察中校大量现金用于支付第1和第2反对者的各种个人开支,包括作为第1和第2反对者个人利益的人寿保险保费看出。这些情况表明,克里特警察中校与第1和第2反对者关系密切,而不仅仅是普通下属。

因此,事实可以认定,第1和第2反对者是之前与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3条第9款规定的基础犯罪或第5条规定的洗钱犯罪有关或曾有关联的人。

需要裁决的另一个问题是,资产清单上的3项资产是否与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3条第9款规定的基础犯罪或第5条规定的洗钱犯罪有关。法院认为,当法庭接受上述事实,即第1和第2反对者是与基础犯罪的行为人有关或曾有关联的人,从调查得知,用于接收与组织电子媒体赌博犯罪有关的资金的银行账户中,因此包含了与基础犯罪相关的资金部分。即使第1和第2反对者交给克里特警察中校的资金是合法资金,但当第1和第2反对者无法向法庭证明,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退回后转入第1和第2反对者账户的资金中,哪些部分来自与组织电子媒体赌博犯罪(作为基础犯罪)有关的他人账户,哪些部分是合法资金且与犯罪无关,金额多少时,当第1和第2反对者作为之前与基础犯罪的行为人有关或曾有关联的人,且第1和第2反对者的证据无法反驳法律推定,事实可以认定,第1-3项资产是与第3条第9款规定的基础犯罪和第5条规定的洗钱犯罪有关的资产。因此,下令没收资产清单文件编号L.10中的第1-3项资产,连同收益归国家所有,依据《1999年预防和打击洗钱法》第49条和第51条。

(编译:张悦 泰国中文社;审校:Alex;来源:泰国中文社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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